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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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告 洪吉利

洪吉賢

洪菊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吉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99元及利息等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告洪吉利之財產狀況,以被告洪吉利之戶籍地址查詢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地政機關電傳資訊及其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 洪鄭樹蘭 (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所有,後由被告洪吉賢、洪菊華等二人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洪吉利亦為被繼承人洪鄭樹蘭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哈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纏承人得拋棄其繼承程。」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供鈞院參酌。

㈣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供鈞院參酌。

 ㈤末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抛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模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産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模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供鈞院參酌。

㈥綜上,被告洪吉利於被繼承人洪鄭樹蘭死亡後,並未對之遺產為抛棄繼承,即取得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後將其已經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與其他繼承人以遺産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洪吉賢、洪菊華等二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從而,被告洪吉利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其已取得權利,而不為財產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此顯有害及原告知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於112年2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就前項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洪吉利、洪吉賢、洪菊華公同共有。

㈦對於被告洪菊華抗辯之陳述:

  ⑴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屬於財產上之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訢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會審查意見箸有明文,其會議結論亦採肯定說,另被告雖辯稱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撮鎖槿之標的等,惟查,本件被告洪吉利於繼承發生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其已於此時取得繼承之財產繼承分所有權,原告所撤銷者,乃係被告洪吉利之後處分其已取得財產之行為,與被告抗辯內容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要旨即指出:「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嗣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其他繼承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 撮鎧 被告間遺産分割行為,自屬依法有據。

⑵被告洪菊華主張被告洪吉利積欠其他被告欠款並無充分證據,且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並無理由:

①查被告洪菊華主張被告洪吉利積欠其他被告欠款、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 然渠 等除簽署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如僅提出借據及切結書而無資金往來之證明,並無法證明是否係臨訟製作,且無法證明借款、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是否存在。

②至於扶養費用部份,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供鈞院參酌。查被繼承人洪 鄭樹菊 所遺之財產約322萬餘元,堪信其生前之財產尚足維持其生活,未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 洪鄭樹菊 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縱被告於洪鄭樹菊生前曾照顧洪鄭樹菊並支付相關費用,亦屬被告等本於人倫親情所為,難認被告洪菊華對其他被告未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且洪鄭樹菊所遺系爭不動產亦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無由繼承人另以自身財產攤付之必要。

③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符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割係約,實係考量被告間對父母之扶養情形,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等,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未依被告所主張,將「對其他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撫養費等支出費用扣抵,而同意將其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擢轉讓予其他被告繼承人」等重要內容明文記載於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則被告臨訟作此主張,是否真意,已非無疑。

④又,假設被告繼承人縱得請求被告洪吉利償還前述被繼承人洪鄭樹菊生前撫養費等之應分擔額,惟觀鍺此等權利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其他被告繼承人得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遠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而非事理之平。

⑤再查,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一事,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一般學說及實務均認其性質上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民法1150條即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支出,而後各繼承人再就遺產為分配,縱有繼承人先行墊付,亦應僅影響最終遺產分配之數額,而不應成為部份繼承人取得全部遺産之對價。

⑶被告全體均屬民法第244條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法撤銷。

查被告主張:被告等之分割協議,屬於被繼承人共同行為,不得由被告洪吉利之債權人單獨撤銷等,然本件之當事人,除被告洪吉利為原告之債務人外,另兩位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均為系爭移轉行為之受益人,則其全體自屬民法244條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又本件並無其他當事人,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而無被告主張之情形。

⑷被告洪菊華主張被告洪吉利於撤銷分割後免除房貸債務一事違背謄本所載,且難謂此為移轉之對價:

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洪吉賢,設定義務人為洪鄭樹蘭,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之借款人並非被告洪吉利,自不能謂其有還款義務,則被告主張因洪吉利協議分割而免除房貸債務一事自不可採。

②退萬步言,如認洪吉利因繼承洪鄭樹蘭而繼承系爭還款義務,然被告洪吉賢本即借款人,又被告洪菊華亦屬繼承人,則渠等本即有清償房貸之義務,縦其陳稱系爭不動産之房貸均由其負擔,亦難認其清償房貸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茲參照)。

⑸縱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存在對價,然被告洪吉利因此減少承擔之債務與房屋之價額顯然並不相當,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債權人得撤銷之:

①「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完全未為補償或僅為顯不相當之補償給付,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顳已有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供鈞院參酌。

②按「上訴人 龔宗榮 亦自陳實際所得現金未逾5萬元(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認龔宗榮雖有從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中取得約2、3萬元或5萬元,惟其收受之金額與其放棄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顯不相當,應認龔宗榮係無償贈與 龔素慧 2人,龔宗榮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8萬8,073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提起撤銷之訴。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供鈎院參酌。

③依被告洪菊華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述,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洪鄭樹蘭死亡時,尚餘房貸70多萬元,則被告洪吉利因此減少承擔之債務與房屋之價額顯然並不相當,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債權人得撤銷之。

⑹鈞院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為有償行為,然被告等人早已知悉被告洪吉利積欠債務且無力償還,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與同條項規定債務人『明知』之惡意相同,均係採認識主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勿須有積極的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供鈎院參酌。

②被告答辯狀中所述,被告洪菊華自陳被告洪吉利曾長期向其與被告洪吉賢借款,並曾借款予其償還債務,可知被告於分割協議當時,不僅知悉被告洪吉利之財産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甚至亦為被告洪吉利之債權人,是以,被告問有脫產之惡意,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三、被告洪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㈠本案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洪吉利的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洪吉利有債權,原告亦未取得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其已執行無結果、被告洪吉利無財産可清償債務進而有害債權,其當事人不適格,敬請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㈡遺產協議分割非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

⑴按,「乙與甲等3人固自 王維精 死亡時超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丶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産分割協蟻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系爭本票裁定載明該本票之面額即為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本金61萬元,發票日為94年5月26日,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可認乙應係00年0月間向上訴人借貸61萬元。而王維精係於96年2月24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6頁)。是足認上訴人核貸予乙時所評估者,當係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據上,被上訴人間就王維精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甲等3人取得並據以辨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甲○○等3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甲○○等3人分別塗銷所分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lO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屬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行使第244條撤銷權。

㈢被告因積欠其他繼承人高額債務、未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及未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原因,始成立本案之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産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産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茲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産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實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歎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問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戚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於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l、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台灣高等法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洪吉利先前長期向被告洪菊華(大姊)、洪吉賢(大哥)借款,大哥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款借給被告洪吉利償還債務,母親洪鄭樹蘭長期住安養機構支出費用,被告洪吉利承諾支付安養機構費用3分之l也未曾支付,共積欠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共450萬元,此有被告洪吉利簽立之借據、欠款明細、支付命令可稽。

⑶是以,被告洪吉利因積欠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共450萬元,始協議由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份作為補償,此亦有被告洪吉利簽署之切結書可稽,且因被告洪吉利無力分擔被繼承人洪鄭樹蘭喪葬費而均由被告洪菊華、洪吉賢支出,被告洪吉利遂以其應繼分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達成協議,而為有實質對價之行為,並非屬民法244條所定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

㈣被告洪吉利於協議分割後免除房貸債務,並非不利於己或無償之協議分割:

⑴本案之被繼承人洪鄭樹蘭於104年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款240萬元,而被繼承人洪鄭樹蘭過世時貸款餘額70多萬元則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⑵然因被告洪吉利無力繳納房貸債務,而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後續房貸債務亦全數由被告洪菊華、洪吉賢繳納。被告洪吉利因而免除上開富邦銀行之房貸借款。是以,繼承人等人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實係有免除債務人被告洪吉利應負擔之房貸債務作為對價,而非無償行為。

⑶上開繼承人間債務承擔之約定,雖未通知債權人銀行,然此僅不得對抗債權人而已,對於繼承人間仍屬有效,故在本案被上訴人之間所簽立之協議分割,並非無償行為。

⑷再者,倘被告洪吉利亦共同繼承對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反産生抵押優先債權人而使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被繼承人間所為之協議分割,並不符合「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㈤被告等之分割協議,屬於被繼承人共同行為,不得由被告洪吉利之債權人單獨撤銷:

⑴「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方震 等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至被告 方嵐 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本件被告方嵐係於90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而 方郭璘嬌 係於107年7月26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方嵐成立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方嵐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方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告方嵐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可實參照。

⑵是以,被告洪吉利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無法單獨分離,不得訴請撤銷。再者,被告洪吉利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不得據此撤銷之。

㈥遺産協議分割屬被告等人格上之法益,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

⑴按,「債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 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 間就糸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曦瓦 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扭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絶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

 ⑵「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該協曦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視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陳勇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産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當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戚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戚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請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然客觀存在要素,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而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依上,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洪鄭樹蘭之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等行使其人格權之行為(其標的雖是財産,但其他因素緊密涉及人格權),而非僅單純為被告等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洪鄭樹蘭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洪吉利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等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洪吉利之債權,且被告等於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洪菊華、洪吉賢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於112年2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就前項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洪吉利、洪吉賢、洪菊華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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