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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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99號

原告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房新教

訴訟代理人 王開立

李春陽

被告 張佳純

訴訟代理人 沙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麗花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房新教,有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房新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以 葉權愷 、張佳純、 賴玉女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撤回對葉權愷、賴玉女之訴。核原告所為撤回,均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未落實垃圾分類,經原告依

  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7條第15款「查獲垃圾(一般垃圾、資源回收、生熟廚餘)未分類和亂丟棄將由管理中心進行查驗,提報相關舉證後經管理委員會裁處該住戶1,200元罰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被告開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經通知迄未給付罰金,另依系爭規約第27條第13款「社區催繳管理費所產生的行政費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由被催繳對象繳納」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催繳管理費用所產生之行政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所產生之行政費用(書狀之郵寄費、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區權會決議即立法罰錢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生效力;且原告於112年6月僅憑原告會議公告即罰1,200元,嗣系爭規定未經112年12月10日區權會表決通過追認,故應撤銷對原告之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社區住戶,因被告未落實垃圾分類,經原告依系爭規定通知被告應繳納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通知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原告(112)天(管)字第1120725001號函、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應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定追認案已於111年1

2月17日系爭社區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遵守。被告辯稱系爭規定未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罰鍰及催繳管理費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催繳被告欠費,請求行政費用(書狀之郵寄費、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第一、第三類謄本等)乙節,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為憑,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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