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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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告 張素璉
被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文翰」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帳戶並輾轉匯存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