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張倪嘉 住○○市○○區○○路00巷0號兼法定代理人 張誥祖 共同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鄭慶豐 律師相對人 賴安筠 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之請求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76,000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丙○○。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未成年子女乙○○為聲請人並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615,954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上開追加聲請人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乃係補充其請求主體及擴張其請求給付範圍,基礎事實同一,且實質上不影響相對人之相關程序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惟就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未約定如何分擔。
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母,對聲請人乙○○自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108年5月27日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聲請人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扶養費共615,984元(計算式:25,666元÷2×48月=615,984元)。
三、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仍不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復依前述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負擔比例,聲請人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1/2=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615,954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商談離婚時,雙方協議之結果為: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丙○○獨力支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丙○○應受上開協議果拘束,其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二、又據悉聲請人丙○○本身無收入,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丙○○之父親支出。相對人曾電詢聲請人丙○○之父親,其表示聲請人丙○○之經濟無問題,對於聲請人丙○○之請求並不知情等語。而聲請人丙○○於離婚後,未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實屬莫名。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與其離婚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丙○○負擔,迄至112年6月30日止已逾4年等情,相對人就其未額外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乙節雖不否認,惟辯稱: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時已協議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負擔,並由聲請人丙○○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丙○○並無經濟能力,而係由其父甲○○支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等語,經查:⒈證人即聲請人丙○○之父甲○○具結證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離婚時及簽離婚協議書時,伊均未在場,亦不了解雙方當時約定子女親權及之後扶養費由誰負擔,聲請人丙○○並未授予讓伊代理有關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亦未授予讓伊代理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伊不清楚聲請人丙○○本身有無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義務,雙方離婚後聲請人乙○○均與聲請人丙○○、伊及伊配偶同住,聲請人丙○○在自家經營之公司上班,月薪約30,000元,聲請人乙○○之生活開銷如奶粉、尿布、幼兒園學費、才藝費用等,多由伊及伊配偶負擔,聲請人丙○○也有盡力負擔,但其收入不足支付聲請人乙○○之開銷,相對人帶聲請人乙○○回家時多少會買些用品給聲請人乙○○,印象中平均1年不到1次,應該不超過5次,據伊所知,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若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不夠用,皆由伊及伊配偶基於關心孫女而自行負擔,聲請人丙○○不會因此向伊等借錢等語。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具結證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署離
婚協議書時,伊未到場,但聲請人丙○○之父母有到伊家裡,與伊及伊配偶談雙方欲離婚之事,聲請人方面只講到其要養聲請人乙○○,且會照顧好聲請人乙○○,叫相對人方面不用擔心,並未表示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後來雙方自己去辦理離婚,雙方離婚後聲請人乙○○與聲請人丙○○同住,就伊所知離婚後1、2年,相對人有去探視聲請人乙○○,之後不知何故聲請人丙○○便拒絕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乙○○,聽相對人說因聲請人丙○○要求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乙○○之生活費用始得探視,然聲請人方面從未向相對人方面提及給付扶養費之事,相對人雖未實際給予聲請人乙○○生活費或扶養費,但帶聲請人乙○○外出時均會負擔費用,如購買衣服、辦慶生活動等語。
⒊據上,由證人甲○○、丁○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協議離婚時確有就聲請人乙○○之扶養費負擔為約定,及聲請人丙○○確有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表示,故相對人所辯雙方約定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丙○○自行支付乙情,尚難採信。又依證人甲○○之證詞,可見聲請人丙○○之收入未能完全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聲請人乙○○之生活開銷多由證人甲○○夫婦基於祖孫情誼而志願支付,亦即聲請人丙○○僅於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內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不足部分係由其父母自願負擔。準此,聲請人丙○○就其支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超越本身應負擔部分乙節,並未充分舉證證明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丙○○主張其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並已逾自身所應分擔而有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非可採。故聲請人丙○○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且育有聲請人乙○○,嗣雙方於108年5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母,對於聲請人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丙○○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丙○○自行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縱有關於聲請人乙○○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聲請人乙○○將來扶養費數額之認定:⒈查,聲請人丙○○為大學肄業,任職於昌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月薪約3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151,500元,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1,082,79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11,293元、40,785元、1,481,38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查,聲請人乙○○現年為5歲,目前與其父即聲請人丙○○同住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可參,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聲請人乙○○之年齡、成長階段之就學及生活需要,有聲請人提出之就學證明為憑,併參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乙○○,本院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應屬合理。⒉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