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建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6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判決,先行提出上訴二審聲明,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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