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 」之印文及「 林富成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工作,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正平 」之人聯繫,經「趙正平」告知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許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即接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重銘 -不敗教主」、「 陳依靈 」與 林麗玲 聯繫,介紹林麗玲下載「景宜」APP,並對之佯稱:有推出掏金計畫,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繳付所謂投資現款。王偉至便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偉至依「趙正平」指示,先至臺中市某處拿取內有「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製作不實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工作證(姓名為『林富成』,照片為王偉至)」1張及如附表所示不實之「112年11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各1枚、『林富成』之署名1枚),於112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林麗玲會面,王偉至到場後即向林麗玲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表明由「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林麗玲而行使之,林麗玲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付與王偉至,足生損害於林麗玲、「林富成」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至取得款項後先抽取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在附近交付與駕車前來收款之「趙正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麗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偉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58頁),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8頁),並有林麗玲指認王偉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麗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工作證影本及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5至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及簽署「林富成」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林富成」虛偽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資金保管單自屬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複數以上之他人共同參與,或對於本案有複數共犯之情有所認知或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2.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有「出示偽造『景宜公司(姓名「林富成」及貼有王偉至照片)』工作證」之過程,且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正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趙正平」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及「林富成」簽名,為其等偽造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趙正平」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於量刑時,當毋庸考量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趙正平」共同為本案犯行,由「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趙正平」,藉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處罰,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15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趙正平」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及「林富成」簽名各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案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50萬元,除5000元為被告報酬外,餘經被告交付與「趙正平」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12年11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左列屬私文書之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林富成」署押1枚見偵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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