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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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僅因其於新社花海擺設攤位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伸手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後,大力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被告所涉本案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2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76年、85年間,分別因侵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銀元500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3至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林慶為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李佩純 同為臺中市新社區興義街與協興街口「新社花海」園區之攤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2人在新社花海擺設攤位時,因故起口角爭執後,林慶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點燃之香菸觸碰李佩純所販售之氣球,致李佩純所販售之氣球5個均破洞而不堪使用;嗣李佩純持手機朝林慶為欲錄影蒐證時,林慶為基於強制及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伸手奪走李佩純所持之手機後,大力將李佩純所有之手機摔擲在地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佩純於公開場合自由錄影之權利,並致李佩純所有之ASUSZenfone8Flip5G6.6吋智慧型手機外殼凹損、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佩純。
二、案經李佩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慶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並摔擲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之氣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打火機燒氣球,伊不知道氣球為何會破掉等語。2告訴人李佩純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氣球破損照片5張、手機破損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之氣球、手機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氣球、手機等物,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搶走其手機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一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奪走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後旋即重摔在地,其目的應係為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權利,已如前述,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搶奪罪之定義,原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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