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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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OO非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OO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652、653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丁○○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丁○○共同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丁○○(以下分別稱乙○○、丙○○、丁○○,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反聲請,均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適足財產維持生活,故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11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相對人,按比例計算則每人每月須支付8,555元{計算式:(25,666)÷3=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生活所需,以維持基本生存。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乙○○、丙○○出生10日後即由祖母帶回臺北撫育,丁○○則自聲請人離婚後,亦由祖母帶回臺北撫育,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已與相對人分離,除未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來罕與相對人聯繫,就相對人均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均無意見,請依法斟酌等語。
三、並聲明:
㈠、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則均略以:
一、相對人自幼均由父親及祖母扶養、照顧成年。聲請人未盡照顧之責,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亦未與相對人同住,除未扶養相對人外,更均未與相對人聯繫。
二、承上,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即均未盡扶養義務,亦從未關心相對人生活,已構成無正當理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爰分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分別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均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適足財產維持生活乙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前開財產明細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1、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且為相對人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均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均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同時主張並抗辯表示,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至成年為止,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除據相對人均到庭陳述一致外,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前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均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以,相對人均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免除;又相對人既均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相對人均同意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其等共同負擔,爰依法裁定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舉證據,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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