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柏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柏林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罪)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乙罪之時間,既係於附表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甲罪裁判確定日之後,甲罪與乙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柏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區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自100年起至110年6月18日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0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日期1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3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