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零柒零公克、零點零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1時48分許,查獲被告許晉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1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224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070公克、0.0060公克)業已入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2年度安保字第122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3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2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1至57頁、核交卷第9至11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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