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 徐夢萍 」之指示,更改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立和店,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徐夢萍」,容任「徐夢萍」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徐夢萍」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穆文翔 、 林子雯 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再經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穆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子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易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8頁、第172至174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穆文翔、林子雯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5613號卷第67至68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3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996號函暨附件:李易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李易峻提出統一超商託運及IBON收據、李易峻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45613號卷第153至180頁、第345頁,軍偵卷第59至12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中未自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穆文翔、林子雯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率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58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穆文翔、林子雯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對告訴人等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穆文翔(起訴部分)詐欺者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穆文翔,對之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會費3800元,須解除設定云云,致穆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易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7日21時8分許【4萬9985元】2林子雯詐欺者於112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假冒人安基金會工作人員,致電林子雯,對之佯稱:因會計人員資料登載錯誤,將其誤設定期捐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子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易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8日0時5分許【9萬9987元】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9萬9986元】附表二:
卷證㈠告訴人穆文翔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613號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5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5613號卷第121頁)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613號卷第101至113頁)㈡告訴人林子雯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05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61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9頁)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永康分局警卷第95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