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IHOANG(中文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AIHOANG(阮泰黃)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THAI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有找人找尋證人 陳德林 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被告為外籍人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程序,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等情形,可認其有躲避本案犯罪罪責之意;且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勾串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被告於案發後有找人找尋證人陳德林之行為,顯曾起心動念而有勾串證人之意,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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