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明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9頁),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2016公克驗餘淨重:0.1918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被告施明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明鍠、 邱馨玉 共同搭乘由 許建德 駕駛之牌照號碼7771-HU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乘客施明鍠手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準備施用,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4包(米黃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1.10公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6公克)、吸食器1組,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建德、邱馨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毒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米黃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
1.08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一度同意參加本署戒癮治療計畫,惟其未完成醫療評估,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提供之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初評摘要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法院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忠」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之資料,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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