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哲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無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前案(附表編號2)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3年1月19日111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6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17日113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金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7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