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君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君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君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張育慈 受有頭部挫傷,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未能聯絡上告訴人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詹君璽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君璽與張育慈(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棋月棋牌社社友,詹君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棋月棋牌社內,因故與張育慈發生爭執,詹君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慈頭部,致張育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君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君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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