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在臺中縣大肚鄉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出現煙霧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0‧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聖心
法官黃炫中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