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每包毛重均為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91年10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六行、十七行「自93年12月間起,迄94年1月30日上午2時許止」應更正為「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10日19時許止」,第二十行之末補充「又於94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證據欄再補充「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包(每包毛重均為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