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浩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豐鎮 即林
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六號等全卷,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詢問結果,執行處已同意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因尚有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債權人併案執行,故未能啟封。因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遭查封已與聲請人當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無關,堪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另聲請人本件雖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惟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是否如期行使權利,仍屬未定,自無從併准許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始得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