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欲行左轉,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遵守前揭規定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口時適有一卡車與其同向而強行左轉,乙○○先將速度放慢,於該卡車左轉後即欲加速通過該路口,而遭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肩、上臂、腳趾、手肘、前臂、膝及小腿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復有乙○○受傷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被告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甲○○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亦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明屬實,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受傷部分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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