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五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意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五、臺中市不詳地點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五,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錫箔紙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四次。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業務,通知其採尿送驗,甲○○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點○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見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三七頁;本院卷第八二頁)㈡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四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九一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見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㈣扣押物品照片一張(見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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