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間,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四樓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住所及施用毒品犯罪地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四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上開住所地及犯罪地固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執行至今,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本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