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乙○○
丁○○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住桃園縣桃園南華街七八號五樓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為訴外人 孫信芳 之兄姊,訴外人孫信芳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往生時,父母 孫順和 及 孫戴春梅 均尚健在,是上訴人均非訴外人孫信芳之繼承人。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丙○○ 陳明 並未繼承及無清償能力等情,顯無自認情事。
㈡上訴人因手足之情,在訴外人孫信芳往生後,尚繼續繳款年
餘。上訴人父母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過世後,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縱依法上訴人必須承受此項再轉繼承之債務,但上訴人財力有限,無能力償還,希望被上訴人能降低金額,讓上訴人分期償還。㈢本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間接概括繼承債務
,深感不服,尤其上訴人乙○○、丁○○甚少干預家中之事,被上訴人竟要求爾等負責,更屬不公,被上訴人為求業績而貸款予生病而無法償債之孫信芳,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㈣繼承法修正條文業已通過,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採法定限定繼承,本件應採廣義解釋,就上揭規定類推適用於上訴人,亦採法定限定繼承,從而上訴人應予免責。
三、證據: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訴訟是確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上訴人如何償還,可以另外與被上訴人協商。
㈡上訴人父母死亡時,上訴人皆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已
繼承本件債務,且繼承法修正條文關於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已成年之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訴外人孫信芳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孫信芳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約定之違約金;㈡孫信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往生,其父母孫順和及孫戴春梅為繼承人,概括繼承孫信芳之債務,九十五年間發生逾期未繳款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因孫戴春梅及孫順和亦已接連過世,上訴人概括繼承此項債務,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至於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正繼承法條文,則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孫信芳之繼承人,上訴人父母方為孫信芳之繼承人,上訴人係因父母其後接連過世,又不諳法律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間接概括繼承本件債務,上訴人丙○○非如原審所言自認係孫信芳之繼承人;㈡被上訴人為求業績而貸款予生病無法償債之孫信芳,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且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採法定限定繼承,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採取法定限定繼承,從而上訴人應予免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父母繼承訴外人孫信芳所積欠本件債務,上訴人父母過世後,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就新修正繼承法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採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依據?被上訴人是否為求業績而貸款予生病無法償債之孫信芳,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固然增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採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且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認為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尚得溯及既往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然本件上訴人均為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繼承發生時(上訴人父母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過世)新修正繼承法亦尚未施行,若亦類推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規定溯及既往,則明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非立法之本意,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溯及既往而免責,並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業績而貸款予生病無法償債之孫信芳,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云云,然孫信芳生於000年0月000日(參原審卷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貸款時尚不到四十七歲,被上訴人認定其具有工作能力而簽立本件小額貸款契約,核撥貸款予孫信芳,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孫信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過世,更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一部分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賴秀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