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因丙○○、己○○夫妻吵架,不滿己○○動手對丙○○摑巴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併裂傷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腳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左臀部瘀青十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人己○○毆打證人丙○○,伊才出手去阻擋,因伊有受過軍事訓練,伊阻擋後告訴人自己倒地,且伊係情治單位出身,如真要打告訴人傷勢應不只如此,且伊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確有因與證人丙○○發生爭吵,而
對證人丙○○摑巴掌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當日係因證人丙○○提到在澳洲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就對證人丙○○說若想回大陸,可幫他辦手續回去,告訴人就很生氣走上去質問丙○○並於丙○○身上打,但不是打很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確實有提到證人丙○○被告訴人打的事情,但告訴人說以僅係摸丙○○而已,核諸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要幫伊現任先生出氣所以毆打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卷第八頁),並經當時幫告訴人己○○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說被告係要幫伊先生出氣,所以筆錄才依告訴人所陳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反面),堪可採信。
㈡而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背部
挫傷、右手挫傷併裂傷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腳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左臀部瘀青十公分乘以三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伊案發當天確實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伊係看到被告與伊先生即證人丙○○不知在講什麼,所以上前過去,被告就拉住我的手往地上摔,被告還徒手抓住我雙手將我整個人往牆壁摔,伊係被被告毆打後,才去開立卷附的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告訴人己○○係伊太太,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打告訴人,被告當時係將告訴人摔於地上及往牆壁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反面),並有景美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九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人己○○毆打證人丙○○,伊才出手去阻擋,因伊有受過軍事訓練,伊阻擋後告訴人自己倒地云云。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就將證人丙○○打了一下,被告於旁邊看到打架就過去擋了一下,一擋告訴人站不穩,因地上滑一下子就摔倒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告訴人係先打證人丙○○一巴掌,要再打時,伊就將手揮出去,伊手揮出去有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並非僅係出手阻擋,且衡諸,告訴人受有前述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併裂傷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腳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左臀部瘀青十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傷勢多處,衡情應非僅係因被告阻擋而滑倒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㈢再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
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伊係告訴人己○○毆打證人丙○○,伊才出手去阻擋,伊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審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打證人丙○○並不是打的很重,且他們常吵架也不是很狠的打,也沒看到有流什麼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且衡諸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足見,被告應非基於防衛證人丙○○之意思,應認被告乃達到反擊目的,而起意傷害告訴人己○○,已非屬單純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是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為正當防衛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不得據此卸免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與證人丙○○夫妻因細故發生爭執,使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