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第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7月30日某時許,均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先後於97年7月26日晚上7時35分、8月1日上午6時50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及臺北市○○區○○路4段4號6巷口查獲,始悉上情,並於同年7月26日晚上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塑膠鏟管
1支,及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口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袋(淨重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本次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7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且其分別於97年7月26日、同年8月
1日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第CH/2008/711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偵查卷宗第8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偵查卷宗第29頁)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定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因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海洛因3袋(淨重共2.1公克,驗餘淨重共2.0979公克),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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