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雷烘慶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連續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經查告訴人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相姦,並曾向被告等表明應處理。而其間被告等以告訴人之妻 林幸貞 名義分數次共郵寄新台幣二十八萬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告訴,距其知悉被告之時己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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