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收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繳費通知。惟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路公有人工開單計時收費停車場(編號05020)停車,且經管理員開出停車費補繳單,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四二三八一00號函及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行政機關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係將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汽車駕駛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自應遵守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管理機關所定之使用規則繳費。而一般道路收費停車場,因範圍甚廣,使用人更替頻繁,管理機關不得不採取由收費員將繳費通知單夾於車輛之雨刷下之通知繳費方式。此便宜之通知方式,不但可節省管理成本,且同時免除汽車駕駛人向收費員索取繳費通知單之不便,故普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觀諸本件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車時間及地點,該繳費單應無可能遭第三人故意取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到該停車費補繳單,即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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