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甥舅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卓溪橋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故意,乙○○持殺蟲劑噴灑甲○○之妻丙○○之眼睛,使丙○○受有左眼角膜表皮缺損之傷害,甲○○見狀,持鐵槌毆打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丙○○、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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