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某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 張瑞仁 (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不定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某時止,亦在上址,不定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瑞仁所有之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警查獲時被採尿送鑑定,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不改其施用毒品惡習,屢屢再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毒品之流弊所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張瑞仁所有,己據被告供明在卷,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