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
即PHA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印尼國籍國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印尼結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印尼後,即堅拒返回台灣,且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文陽 、 許清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盧文陽、許清合證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返回印尼後,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一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照顧家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靜恆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