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耀毅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耀毅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新華芳茶行(內有KTV設備)後門未閉鎖之窗戶越入,在該處二樓之包廂內,竊取 柯美英 所有之現代牌點唱機一部,價值為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由該處後門離開,並以所騎乘之車號000—○25機車載回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居所,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上開居所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點唱機。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耀毅,對其爬窗戶進入新華芳茶行竊取點唱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美英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敏南 供證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僅需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末查,依據中央氣象局之紀錄資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七分,是以被告進入新華芳茶行時,尚在日出之前,應屬夜間,此並有被告本人之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逾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於事實欄已載明夜間侵入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