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致遭台中商業銀行查封拍賣擔保上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標的物,因拍賣結果尚有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未獲清償,因此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代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既已代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台中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在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已移轉予原告,因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債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債務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為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代被告向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為清償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