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七時許,自屏東縣恆春國小南灣分校五年級教室之後方窗戶越入,竊得該校教師甲○○專用之剪刀一把(為學校公物,價值新台幣三十元),得手後尚未及逃逸,即為學校保全人員 邱進祥 發覺,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邱進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教室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所得財物僅數十元價值,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所得利益甚少及犯罪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得之剪刀一把,業經被害人甲○○具領,此有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自無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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