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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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先以適用通常程序(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為宜,經依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認為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玩IC板貳拾參張、五百點計分卡壹拾肆張、一百點計分卡壹拾柒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賭博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之四月間某日,並於同月二十日為警臨檢該遊藝場後查知賭博情事,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扣案物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之處刑,爰於其求刑範圍處刑如主文,並分別就被告三人所量處之刑罰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屬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甲○○、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德盛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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