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雷烘慶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林幸貞 (另案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連續與之發生性關係,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林女屏東寶健醫院產下一子。嗣為甲○○發覺,而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查知係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右揭與林幸貞相姦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即知悉係被告所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稱:「約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看到林幸貞有與人在一起,我那時以車子號碼查,才知道是蔡姓者所有,於是我回去翻電話簿找到一個姓蔡的電話,我打電話到我太太的娘家,問看看有無一個姓蔡的人在那裡::那時我才知道」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第一次和告訴人碰面,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才打電話給被告,林幸貞在醫院生產,並未留下被告之資料等情在卷。對照被告此項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及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告訴人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且被告未在林幸貞生產之醫院留下個人資料等供述,並參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對其配偶林幸貞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乙○○並未列名其上,告訴狀及告訴人陳述內容亦未片語隻字提及「乙○○」之人,有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五號卷可查,苟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告其人,衡情應無僅對林幸貞提出告訴之理。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見告訴人所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始知悉與其妻相姦者為被告一節,應屬可採,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於上開告訴人告訴林幸貞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曾訊問林幸貞:「何時與蔡『中』彬交往發生關係﹖」,但有如前述,告訴人於該案件並未提及「乙○○」其人,且遍查該案卷林幸貞亦未提及「乙○○」之人,檢察官亦未傳訊「乙○○」,「乙○○」亦未曾到庭,自不能以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蔡中彬」,遽認告訴人已知悉「乙○○」之年籍住所等資料而認確實知悉「乙○○」之人;又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你何時看到兩人同坐一台車﹖)答:::八十九年一月份,停紅綠燈時記下車牌的,循線查獲的」,但於本院調查時進一步澄清陳稱:「因車子是他父親的名字,我慢慢查,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才知道(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並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是向林幸貞要的,於原審陳稱:「(你何時知道這件事﹖)答: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才知道,知道後我跟他們講,他們不處理」,係指跟女方娘家講,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這個人(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尚難以檢察官問話提及空泛「蔡中彬」姓名,及告訴人於原審語意不清之陳述,執為認定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或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之人。
二、被告右揭與林幸貞相姦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林幸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係同條前段規定處刑。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林幸貞雖與告訴人和解,願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但祇給付二十八萬元,即未依約履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裁判時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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