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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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柯震東 」、「尖叫」、「F」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夜市擺攤、奶奶癱瘓、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取款之報酬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3千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震東」、「尖叫」、「F」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33號提起公訴),甲○○接受組織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郭雨珊 佯稱:保證獲利代操,可換貨幣儲值等語,致郭雨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見面。甲○○即接獲「柯震東」、「尖叫」、「F」指示,於11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郭雨珊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向郭雨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自上開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放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因郭雨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雨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雨珊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議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柯震東」、「尖叫」、「F」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上開交付被告之款項,嗣經被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