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駿

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A08前為現役軍人,與代號0000000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男)前為軍中同袍。詎A08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渠等所在營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營區)4樓之經理庫房內,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㈡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之寢室內,利用A男獨自前來拿取飲料之際,徒手壓制A男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及捏住A男鼻子,致A男因呼吸困難而張口,遂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並持續壓制A男頭部,使A男為其口交,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嗣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及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7年6月21日部分,我確實有去經理庫房,那天我跟A男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去幫A男整理裝備,我在過程中有捏他臉頰,所以我後來在訊息中跟他道歉。112年6月3日部分,我跟A男確實有在寢室內發生性行為,但我們是合意的,A男隨時都可以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2年7月31日被告雖然有對A男道歉,但被告直覺認為是A男因染上性病一事而情緒不穩,為了安撫A男才順著A男的要求道歉,不可僅憑A男刻意製造取得之道歉內容,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107年6月21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許至22時52分許之間,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關係。那段時間我們單位要做戰備,需要用到裝備,我身為我們單位的經理士,那天晚上大概8點多,就已經在4樓的經理庫房整理隔天要給其他人的裝備。我記得被告一直有傳訊息要找我,但是我不想理他,所以我中間有一大段時間都沒有回覆。我不太確定他為什麼會知道我在經理庫房,但因為我是經理士,所以大家應該都知道,我記得我好像跟他說不要煩我,我在弄裝備。我記得他就出現在經理庫房的外面,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他一開始進來經理庫房的時候,他說可以幫我一起整理,我當下跟他說不用,我忘記整理了多久時間,他突然說想跟我發生關係,我當時很明確的說我不要,我在忙,你不要煩我,他就拉我的衣服,我當下就推他,我就很明確的再跟他說一次我真的不要,被他拉的時候我就想說我不要整理裝備,要先離開現場,先回寢室,但在我拉門要出去的時候(哭泣),他就從後面抱我的腰,硬把我扯回庫房,我還記得當時庫房的旁邊有放著一落的鋼製床架,他就抱著我撞那個鋼架,撞到之後我很痛,我就蜷曲在地板上,他就扯我的衣服跟褲子,我就記得有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記得他那天也有威脅我,我印象中他那天會道歉,是因為我有受傷,因為發生完之後我有流血,所以他才跟我道歉。被告對我以肛交方式發生性行為。我當時的體型沒有辦法反抗,而且被告有威脅如果不發生關係的話,他會用更暴力的方式做,他還會跟別人講他對我做的這些行為。當天21時46分許,被告有傳訊息「剛剛抱歉」、「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抱歉」、「明天不會不經你同意碰你」,就是因為我那天有流血也有哭,所以被告才跟我道歉。最早之前我沒有想報警,是因為被告威脅我他有錄性影片,我一開始還不相信,但他有一次拿出來給我看過片段,他就威脅我如果不想被別人看的話,就要配合他。影片內容是我家裡房間,我有看到他的一支手壓著我的頭,然後就是口交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4頁)。

 ⒉觀諸被告與A男的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即陸續對A男恫嚇稱:「你都不知道我偷偷的把你的樣子給紀錄在我手機裡了嗎」、「反正東西是我的,要怎樣自己決定」、「我才不要把我的武器給你勒」、「我如果威脅你,就會說把影片上傳什麼的」、「我答應你,我們互相,你不排斥我,然後確實落實互相幫忙,我把不該留在手機的東西都讓它們消失,保證消失」(見112年度軍他字第14號公開卷第17-19頁),此部份顯為被告持續以性影片威脅A男之對話,與上開A男證述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持續遭到被告以性影像恐嚇威脅之證述,互核完全相符。

 ⒊復觀諸被告與A男的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又陸續對A男恫嚇稱:「又已讀?」、「妳越是這樣越讓人想修理你」、「妳就是讓人想修理」、「為什麼沒空?又要賣淫賺外快?要不要我讓妳爽就好」,A男則回稱:「他媽,你才去賣」、「滾」、「我說不要」;被告又稱「謝謝你下哨要給我幹,妳說不要就是要,而且妳 明明 很喜歡被硬來,可是我覺得硬來不好,所以妳其實可以好好配合,我會慢慢地讓你舒服,我會讓你不疼痛到高潮,然後求我幹爆你」、「再不接電話是怎樣?」,A男亦再回稱:「不要」、「我很累很忙沒空」、「我不想」(見112年度軍他字第14號公開卷第20-22頁),更顯被告確實有持續要求A男發生性行為,更屢次出言侮辱A男,A男仍堅詞拒絕發生性行為等情。

 ⒋嗣於107年6月21日案發當日,被告於該日15時44分至18時21分,陸續傳訊息給A男稱:「我戰隊,晚上陪我,裝備還是要弄吧,那晚上陪我運動,你要弄裝備再跟我說,我等等運動完洗澡,看你什麼時候要弄戰鬥各裝再跟我說說」,A男僅於18時48分回稱「嗯」。被告又陸續於19時13分至19時27分,傳訊息給A男稱:「我跑完了,要洗澡了,你呢?學長在洗澡,要等,你在幹嘛?忙什麼事」,A男於19時28分回稱「在忙」。被告復於21時40分傳訊息給A男稱:「好了嗎?裝備?要陪我了嗎?」,A男回稱:「陪你幹嘛?」,被告稱:「都好」,A男又稱:「你可以找別的事做?滑手機之類的」,被告稱:「那你也一起呀,可以吧,所以你裝備弄好了?」,A男回稱:「我裝備當然還沒有用好」,被告稱:「我現在幫你」。嗣於同日22時53分,被告突傳訊息給A男稱:「剛剛抱歉」、「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抱歉」、「明天不會不經你同意碰你」,此有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可參(見112年度軍他字第14號公開卷第23-2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A男自始沒有邀請被告前往經理庫房,且A男於對話過程中亦委婉拒絕稱「你可以找別的事做」,係被告自做主張前往經理庫房,此亦與A男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⒌被告雖辯稱:那天我們在試用新式頭盔,頭盔的綁帶勒到他的肉,我覺得很可愛,所以動手捏他的臉,他覺得很痛,後來我回去想說他應該真的很痛,所以才跟他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於106年12月即陸續以性影像恫嚇A男與其發生性關係,更於107年4月間數次要求A男與其發生性關係,出言侮辱A男,均遭A男堅詞拒絕。嗣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訊息中道歉以:「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所謂「一直不情願」,顯係A男在一段時間內持續拒絕之狀況,而非短暫之片刻,若被告僅短暫捏A男之臉頰,怎會有A男持續拒絕之情狀?被告所辯,顯與對話訊息之非供述證據完全不符,所辯避重就輕,顯不可採。復觀諸證人即A男之證述,不論就案發前之情狀、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且以訊息威脅持有其性影片、被告屢次要求與A男發生性關係等,均與對話紀錄互核相符,A男之證詞顯然較為可採,被告顯係於該日在庫房內與A男發生性關係;再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遑論被告業已於訊息中稱A男「一直不情願」,被告顯係違反A男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構成強制性交罪,至為灼然。

 ㈢就犯罪事實112年6月3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3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營區的2樓寢室,被告有強迫我跟他發生口交。那時候我留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回營區,問我要不要訂飲料,但我不想跟他接觸,一開始是說不要,但被告說他是幫所有留守的人買,所以我才說好。我想說跟大家一起買應該沒事,結果我後來沒有注意到時間,沒有拿到飲料,我忘記誰跟我說飲料在被告桌上,被告也有傳訊息叫我去拿。我當下其實就有點不安,所以我去的時候先敲門,沒有人反應我才開門往裡面看,我沒有看到人的情況下,才走進去看到桌上有飲料,結果拿完飲料後發現被告從廁所走出來,然後他就抱著我,跟我說希望發生關係,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說我只想拿飲料,我那時候緊張到跟他說錢之後再給你,我要走了,然後他就又抱著我,而且那時候我已經走到門口抓到門把,結果發現他已經鎖門,我還在開門的時候他又把我抱回去,這個過程我們也有拉扯,我也很明確的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推他,而且我那天還有撞到桌子,他那時候就抓著我的頭,一支手捏著我的鼻子,強迫我把嘴巴張開,強迫我發生口交的事情,在過程中他還威脅我說如果現在不配合的話,他會直接從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⒉查A男於112年7月31日傳LINE訊息向被告稱:「A08,你那天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明明跟你說我不願意,你還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事情過到現在,難道你連道歉都不願意說嗎?還是你打算當沒事」,被告則回稱:「不是,你怎麼了?」,A男稱:「我每天做惡夢,我整個精神嚴重影響」,被告則回稱:「真假,抱歉,需要我做什麼幫忙嗎,我盡全力」(見112年度軍他字第14號公開卷第79-80頁)。其中,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9時49分打電話給A男,電話內容略以(見112年度軍他字第14號公開卷第83-84頁):

A男:喂?

被告:怎麼了?

A男:什麼叫怎麼了,你那一天發生的事情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我是不是有跟你講不願意?

被告:不是啊?我不是有跟你講?

A男:你到底哪裡有跟我道歉?你講啊?

被告:我那天打給你就跟你講了啊。

A男:你明明就沒跟我道歉,我明明就跟你說我不願意,你為什麼要強迫我,難道你現在連講都不願意講了嗎?

被告:沒有啊,我沒有不願意,如果你想要我給你道歉,我可以再道歉一次,我跟你說以後也絕對不會了,真的。

A男:本來就不應該有,我一開始就不願意,我一開始就明確講過我不願意,重點是事情過了這麼久你也沒來道歉。

被告:你回想下,你回想一下我在 龍勤 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我就有跟你說了。

A男:你說什麼?

被告:我就有跟你說抱歉。

A男:你不是說對不起,你只叫我不要講。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跟你道完歉,然後我還有跟你說,對,就是這樣,你講的那樣,我有,你回想一下,好不好,真的。如果你覺得你沒有收到,如果你覺得你沒有收到,那我現在再跟你說一次,可以嗎?

A男:講啊。

被告:A男,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以後也不會了,我保證。我很誠懇,我很誠懇。

A男:有些事情已經發生了,你知道嗎?有些傷害已經造成了,不是一句對不起就能解決的。但最起碼你現在講了對不起,這種事情之後再說。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確與上開文字紀錄相符,被告與辯護人均對文字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在講什麼,我就順著他的意思,到最後掛電話前我還是不知道被害人在講什麼事情,所以才有問他是不是需要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但觀諸前開電話文字紀錄,A男明確說到「我明明就跟你說我不願意,你為什麼要強迫我,難道你現在連講都不願意講了嗎?」此部分顯係指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況A男於上開LINE文字訊息中清楚提到:「A08,你那天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明明跟你說我不願意,你還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被告顯係知悉A男係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一事興師問罪,但被告仍於電話中稱:「我跟你道完歉,然後我還有跟你說,對,就是這樣,你講的那樣,我有,你回想一下,好不好」,可見被告於電話中,更承認確如A男所述之情節,被告確實違反A男之意願發生性關係,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又本案經陸軍601旅案件調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查證報告書自陳內容略以:我在6月2日休假前,偶然得知A男為留守人員,剛好週日要提早收假前往龍勤演習,我就想不如週六先回去睡,又剛好想起A男留守,於是電詢一下是否要幫忙,A男回幫我買個無糖烏龍不要清心,其他隨便,我本來沒有要這麼早回營,但因A男想喝飲料,所以臨時決議早一點幫他送飲料,在處理完演習前的事情後,就幫他買回營,到寢後我有請他來拿,我在整理演習所需物品,從請他來拿到他過來快兩個小時,我就有點小嘲諷語氣道:啊是要多久?我很多事餒,之後他想直接拿走,我就問:啊拖那麼久,想要直接拿走嗎?啊錢呢?他回:不然想幹嘛?我說錢還是要給吧,他回啊就沒帶,不然明天啊,我說明天要下龍勤沒空,他說不然現在拿?此時看A男只穿內短褲,又語帶些許挑釁,深感些許刺激,寢室又只開一盞燈,就把A男叫過來旁邊說,不然可以來一下啊,他回可以不要嗎,拜託今天先不要啦,我現在不想啦,等我便盧了幾回,最後拉他手到床椅邊,扶著他進行行為,大約30秒後有停頓問可以停嗎?我回再一下嘛,於是進行約100秒,他還是主動停止結束了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公開卷第59-61頁)。被告雖辯稱:這個對話是我們平常性行為前就會發生,平常被害人都會跟我說「好嘛,來咩」,我們才會有後續的行為,當天我是牽著他的手來到椅子邊,不是強拉。他幫我口交,那天沒有手淫,是單純口交,口交一下子以後就說可以先不要嗎,我們就有先暫停,當天他服務的狀況不是很好,沒有像之前那樣,所以那天也沒有多久他就停了,停了以後我也沒有感覺,那天就那樣結束了,平常如果他真的不同意,他就會說不要然後直接離開,但案發當天他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縱以被告前開所稱,被告自始根本沒有取得A男同意發生性行為,遑論被告自陳A男有兩次向其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被告仍堅持己意,強迫A男發生口交關係,被告所辯,毫不足採。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向A男道歉,但整段對話內容雙方皆未說明清楚是在討論何事,因當時被告與A男均確診梅毒,故被告直覺認為A男是因為染病一事而情緒不穩,為安撫A男才順著A男的要求道歉;A男在原服勤單位的陳述一開始並沒有害怕進入被告寢室等情節,相關內容是到A男開始主張長期受被告性侵之後才增加;況且112年6月3日當天,A男遭受被告侵害之際,並無任何阻礙A男對外求援之情事,A男卻都未尋求幫助,事後亦未到醫院就診,無法僅憑A男刻意製造取得之道歉內容而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與A男在LINE對話訊息中,A男早已明確稱:「A08,你那天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明明跟你說我不願意,你還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被告方進行道歉,辯護人顯係刻意扭曲上開對話之過程。辯護人又稱A男可以求助、事後亦未到醫院就診云云,惟本院要再次強調,性侵受害人因自責、愧疚、不安、焦慮,或因畏懼遭加害人更加暴力對待、汙名化、社會觀感等,而不願報警或延遲就醫等情,為性侵被害人之常態反應,不得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即推認被害者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之犯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確說明;況被告與A男均為陸軍軍人,在男性佔多數及父權體制強烈運作的軍隊場合,陽剛性格係軍中主流,陰柔之氣質往往遭受霸凌及歧視,更遑論A男之性傾向在父權體制強烈運作的軍隊中,更係性少數與弱勢,若A男主動告發或求救,開啟軍中調查程序,等於將自己的性傾向公諸於世,更顯A男於本案中之困境與兩難,上開辯護意旨,顯然缺乏性別平等之意識與概念,實非可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陸軍601旅調閱告訴人109、110、111年間考績評鑑報告,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這3年間心理測驗結果皆無異常,如果告訴人長年遭到性侵,不可能在112年8月才爆發重度憂鬱症;復請求調閱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決字第289號全卷,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合意發生性行為,當初在召開評議會時,合議制之評議會已經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在軍中至少發生14次合意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並未以A男身心狀況做為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且本院係獨立審判,當然不受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拘束,是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末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男之軍中同袍,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知悉A男之性傾向後,無視A男之意願,以A男之性影像不斷恐嚇其發生性行為,手段卑劣,嚴重戕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男身體、心理之創傷與陰影,危害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男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男身心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消防署訓練中心受訓,等待結訓分發(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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