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A05

代理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A04均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為辦理未成年人A04之父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致聲請人因與未成年人A04同為繼承人,其遺產分配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A04選任表姊A01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請准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以及A01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澎湖縣○○市○○段0000○號、同段1141建號、同段228之7地號、同段228之9地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式各1份影本為憑。惟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表列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未成年人A04、第三人A06、A07等共4人,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4,再觀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計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土地1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1)、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同段1141建號(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房屋3筆,並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餘額3筆、○○企業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核定價值為1,514,300元)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2筆;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分別將坐落南投縣房地及澎湖縣房屋分割,將上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土地1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1)分配予第三人A06、A07及未成年人A04,而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同段1141建號(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房屋均分配予聲請人,其餘遺產則均未做分配處理;觀之上開二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結果,未成年人A04就坐落南投縣房地部分固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1/20、1/4,然就坐落澎湖縣房屋部分則全未分得,而就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亦無分配予未成年人A04之記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前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補正提出不得損及未成年人A04之分割方案,復於114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不得不利於未成年人A04之分割方案,該裁定及通知分別於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A02,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㈡綜上,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所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若亦同意以該方案分割即難謂適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遽予選任,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未成年人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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