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市長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因受安置人A之家庭關係仍未穩定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經觀察其於機構適應狀況良好,中心於114年1月7日進行身心評估及心理衡鑑,衡鑑結果智能發展與同齡無異,惟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書寫障礙,現受安置人A就讀學校已協助安排特教資源,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法定代理人B於本次處遇期間經中心安排於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行親子會面,目前維持每月探視一次;會面情形,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母親均一同前來,能遵守接送時間將受安置人A送回,經與受安置人A訪談,會面過程融洽無衝突,經評估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母親過去頻繁發生親密關係衝突,目前關係尚未穩定,且住家環境及經濟狀況均不利兒少成長,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對於接受安置人A返家共同生活無明確計畫,故法定代理人B目前仍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A,未來將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母親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並依受安置人A安置情形,安排其與父母、相關親屬會面交往,維繫親子互動關係。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聲請人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