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929(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929M(同上)
甲929F(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9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2號、114年度護字第25、223、35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114年2月3日、114年5月3日、8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法定代理人甲929M及甲929F親子會面尚穩定,惟甲929仍與甲929F獨處感到害怕,甲929M及甲929F照顧責任未獲適當分配,甲929M明顯有照顧壓力,尚無具體策略因應受安置人情緒及手足公平對待議題,為維護甲929身心健康,提供受照顧及關愛之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7~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頁)、戶籍資料(第11~13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14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9號裁定(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獨立生活能力,自我保護能力亦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