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382號

債權人 游賴麗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明憲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明憲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南投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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