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奕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固能回應,惟對於其生日、配偶姓名、有幾個子女等問題,均不能正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相對人因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退化,語言表達多文不對題或語意不清,僅能簡短回應部分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定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0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40012187號函所附相對人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年逾75歲,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誼屬至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長期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男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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