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1號
聲請人 蔡佳珍
相對人 許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前夫,於民國114年9月29日,相對人至聲請人家中發現有男性友人在幫聲請人整理物品,相對人因而生氣。嗣於隔日(30日)22時許相對人又至聲請人家中辱罵聲請人,並稱聲請人如不讓伊消氣伊會每天都過來,後聲請人進屋,相對人竟跟著進屋。又相對人曾傳送「老了只能賣性器官賺錢」之訊息辱罵聲請人,威脅聲請人若聲請人及其子女不向相對人下跪道歉,便要將聲請人的醜事發到網路上云云,相對人甚會至聲請人家中堵聲請人。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配偶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使聲請人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