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4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A維持原生家庭親情連結之需要,現委由受安置人A祖父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及教養觀念,經親職教育12小時後仍無調整,且與受安置人A祖父關係緊張,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9號裁定,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經安置後委託由受安置人A祖父協助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目前有關受安置人A事務皆由祖父代理辦理,且祖父業協助受安置人A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80號),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另經結合醫療資源後,醫師評估受安置人A過往受暴經歷影響其身心,建議進行心理治療,將協助媒合醫療心理諮商資源。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自認責打受安置人A其展現親職責任之必要,堅持須對受安置人A有嚴厲的管教方式,否則受安置人A大多部會改善及遵從,中心持續嘗試與其討論照顧管教方法之改善,然法定代理人B想法較為僵化、固執,仍需要較長時間討論及改變,擬鼓勵法定代理人B維護個人生活之餘,促進法定代理人B表現將受安置人A接返照顧之意願與照顧規劃能力,並視法定代理人B所需提供協助;另將依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意願,鼓勵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尚未成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管教態度仍僵化,難以衡量受安置人A意願與權益,且抗拒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親職能力與教養觀念尚未提升與改善,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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