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離婚事件審理中,表示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林彥豪林彥誠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迄今分文未付,也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毫無責任,已經不需要共同扶養,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三、經查:兩造前於100年8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前案判決,已敘明本院係於參酌前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後,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兩造住處距離非遠,利於彼此溝通協調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事宜,而共同親權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復考量相對人為泰國籍,在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因居留事由消失,恐面臨返回泰國之狀況,然未成年子女2人距離成年尚有數年,在成長過程中如能享有雙親陪伴,有助於渠等之身心發展,應保障渠等享有親情之權益,因而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而前案確定迄今不到1年,前揭親權酌定之審酌因素並未消失,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有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之情,亦應另循強制執行等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而非於前案確定後短短數月,即逕聲請改定親權,此舉不但有害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亦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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