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獨自以薪水支付相對人住院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抗告人有拜託夫家堂弟及娘家先幫忙負擔一些費用,抗告人每月薪資要償還永豐銀行信貸、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及車貸和生活開銷、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健保費、仲介費、相對人生活開銷,因長期支出已大於薪資,於民國113年1月開始申請○○社會福利基金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入住該基金會附設安養院,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出有相較於減少,但因尚未入住前,夫家堂弟丙○○有協助幫忙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協助抗告人經濟上之支出。相對人有不動產共7筆,當時跟丙○○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丙○○,爰依法聲請許可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就主張之事實,於原審提出永豐銀行還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還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長照看護收據、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也有提出所得證明。相對人在000年0月生病後,無存款及任何醫療保險,只有不動產,醫療住院、看護、外籍看護、氣切、鼻胃管等耗材,還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生活開銷,以抗告人薪資確實超過負擔,銀行還款也由抗告人薪資負擔,相對人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尚有72,656元未繳清,也由抗告人繳納。

 ⒉相對人於111年1月17日在受監護宣告時,名下有不動產8筆、郵局存款158,937元,收入僅有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之身障補助共32,622元,故相對人之存款僅有191,559元。另○○商店為相對人之母開設,於相對人母親晚年即已歇業不再營業,但一直未註銷稅籍登記,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由相對人繼承該商店,故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此所得記載,然僅是國稅局依法核課營業稅,並非實際上有該商店之營業收入,抗告人亦已於113年2月26日替相對人辦理註銷稅籍登記。

 ⒊相對人於110年5月9日腦出血後,僅就留有之單據,迄今支出醫療費用315,307元,本國看護工費用166,600元,111年2月至113年11月之外籍看護費用896,420元。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入住財團法人○○記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每月自負額為3,315元,若有就醫需求,就醫、看護費用另需自行負擔。南投縣政府每月給付之身障補助5,437元則直接撥入上開○○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另相對人因使用電動床、抽痰機、導尿管等,而增加生活費用所需約66,678元,且需與抗告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全莘菲 ,故於110年5月至114年8月止之扶養費487,5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⒋相對人其實至少已負債1,770,805元(計算式:存款191,559元-支出1,962,364元=1,770,805元),以相對人之現金是不夠支付這些費用,在相對人未入住○○基金會安養中心前,相對人之堂弟丙○○有協助幫忙250,000元,協助抗告人經濟上之支出,這250,000元丙○○是以現金給抗告人,用在外籍看護的費用,且此期間均靠抗告人以薪水支應、向金融機構借貸、112年5月23日向親友即丙○○借貸250,000元,以清償上開醫療等欠費。現為清償丙○○之債務,實有出售附表土地之必要。因附表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能出賣予原住民,其實很難賣出去,丙○○有原住民身分,抗告人與丙○○商量好將附表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以清償債務,當時未查詢公告現值,經原審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再次與丙○○商量提高買賣價金為300,000元,其中250,000元為清償借款,丙○○另於114年6月1日給付50,000元予相對人,專款專用於相對人所需費用,對相對人權益無侵害,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並沒有賤賣的問題。

 ⒌爰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土地)。

  ⑶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甲○○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前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施惠玉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111年度監宣字第3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需清償債務為由,請求准予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查:

 ⒈有關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幹出血,已無行動能力,有陸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且觀諸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當時相對人名下帳戶僅有158,937元之存款,而據抗告人所提出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及明細以觀,僅相對人自111年1月17日受監護宣告後,迄114年6月18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看護(含本國籍及外國籍)費用即已達1,239,926元。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即入住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每月自負額費用為3,315元,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該安養院在院證明在卷。可見相對人之存款確實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抗告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供相對人長期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

 ⒉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此觀諸民法第1101條之立法意旨甚明。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為抗告人,而非相對人,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有管理之權,卻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屬不當。

 ⒊又抗告人固主張於112年5月23日向丙○○借款250,000元,丙○○以現金給付抗告人,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然抗告人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致本院無從調查該債務是否確係存在。且抗告人於原審之家事聲請狀及本審民事抗告狀均載明:「在相對人未入住○○基金會安養中心前,夫家堂弟有協助幫忙250,000元,協助聲請人(即抗告人)經濟上之支出」,是倘認有該筆250,000元債務存在,債務人亦應為抗告人,而抗告人以處分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來清償己身債務,對相對人自屬不利。另如抗告人所述,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實質上係為清償對丙○○之250,000元債務,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僅取得5萬元價金,實難認上開處分行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⒋再查,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公告現值為296,800元,而抗告人現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114年5月31日),擬以總價款300,000元出售,僅略高公告現值3,200元,已難遽認處分附表所示土地確實有利於相對人。復查,附表所示土地周遭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交易日期:110年3月2日,總價120,000元),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而附表所示土地與該1527地號土地相當鄰近,交易日期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時間較為接近等情,認以該1527地號土地之單價作為計算附表所示土地市價之參考依據,應較屬妥適;抗告人雖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相近,其交易單價較為可採,然該1500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距今已逾10年,再以該交易價格作為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市場交易行情之參考依據,顯非合適;是依該1527地號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400元之單價推算附表所示土地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已達424,000元,抗告人僅以300,000元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已有低價出售之疑慮。抗告人另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很難出售,惟與附表所示土地周遭相鄰近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屬農牧用地,於110年亦均有交易之紀錄,且縱有抗告人所述不易出售情形,但僅以抗告人前開所述之理由,均不足以說明以3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無不利於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不應許可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柯伊伶

                   法 官黃益茂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使用地類別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1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1,060平方公尺

新臺幣280元/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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