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請人廖○○
相對人陳○○
關係人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為相對人陳○○之長子,相對人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廖○○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