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請人廖○○

相對人陳○○

關係人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為相對人陳○○之長子,相對人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廖○○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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