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YW─四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其中之價金三十八萬元,自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路○○○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七期後,在未得裕融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嗣雖又補繳分期款至第十二期,但仍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 葛茂昌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定書、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分期付款購物,竟不信守承諾,破壞經濟秩序,人與物均遷移不明,經通緝,經由警逮捕到案,至今未與裕融公司達成清償債務之民事和解,但尚能坦承認錯,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