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成功里一市場九十五號屋內,竊取被害人乙○○○之天使牌白蘭地、蘇格蘭威士忌、虎骨酒、百子千歲藥酒、人頭馬VSOP、CAMUSXO、EDELKEUR各一瓶,貴州醇、紅酒各二瓶,鍋子一個、五塔白花油三瓶等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被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存放處所取走上開物品後,於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黃陳美月 於警訊中之指述,且向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且有領結(即贓物領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其事前有告訴其同學 黃國榮 ,有得黃國榮母親乙○○○之同意,不是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僅指認上開查獲物品為其所有,並未指述上開物品為伊所失竊之物品,公訴人認被害人業於警訊中指述被告行竊,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憑該警訊筆錄載有「欲提出告訴」等語,以「苟被害人事先同意,豈有事後告訴之理」,作為上開物品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竊取認定之依據,尚屬推論,該警訊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甚明。又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乙○○○、黃國榮到庭,經將該二名證人隔離訊問結果,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事前徵得乙○○○之同意,才取走上開物品作為烤肉之用,乙○○○並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無訛。證人黃國榮證稱:「...,被告曾向我提及要拿那些東西,要作為烤肉用的」、「有(告訴母親乙○○○),...,此事是警察告的,並不是我母親提出告訴」等語;證人乙○○○證稱:「...,在警察局時,我有向警察說是要給甲○○烤肉用的,但我不知道警察是如何寫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有得乙○○○同意,沒有竊盜等語,並非虛情,應堪採信。又上開物品自被告處查獲,雖有領結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惟領結及搜索扣押筆錄分別僅在表彰被害人領回所有物及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緣由,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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