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覃顯仁 被告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前三年為寬限期,僅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八點七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九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利,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0四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本件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立證之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叁佰玖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前三年為寬限期,僅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八點七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九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利,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0四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