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攝錄影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元,分二十四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二千四百元,第二期起每期付款一千八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七期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聲寶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地點,且未再依約付款,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攝錄影機,繳款七期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攝錄影機放在住處,由伊夫 王昆州 處理,伊未帶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陳昭順 在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未續繳分期款項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聲寶公司曾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被告及其夫王昆州均已離去,房屋已成空屋,錄攝影機亦已不在屋內等情,亦據聲寶公司職員陳昭順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被告空言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現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在本院審理中,有其前科查註表卷可稽,固被告又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